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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舜云
訴訟代理人 何湶城
被 告 張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於本院一0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變更為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按原請求管理費之期間為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變更為自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住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十四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天第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管理費一坪每月五十五元,被告自一0四年十一月起至一0五年四月止,計六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被告使用坪數為九十一點九九坪,每二個月為一期,每一期管理費為一萬零一百十九元(55×91.99×2=10119,元以下四捨五入),車位之費用,已算入管理費內。
被告有六個月即三期未繳,計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10119×3=30357),尚未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天第大廈一0五年度管理費未繳明細、存證信函、天第大廈住戶管理公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所農建字第一0四00三一八一七號函、天第大廈一0四年度第二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天第大廈一0五年度管理費未繳明細、存證信函、天第大廈住戶管理公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所農建字第一0四00三一八一七號函、天第大廈一0四年度第二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八頁);
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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