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332,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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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藍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俐文
訴訟代理人 陳良恩
被 告 羅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國外旅遊契約,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出發至日本旅遊五日(下稱系爭旅遊),並約定倘被告召集20人出遊時,原告得以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33,800元計算(下稱系爭團費)。

雖被告僅召募10人,原告仍同意以上開價額給與被告優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團費338,000元(計算式:33,800×10=338,000)。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25,400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12,600元。

又本次出遊因人數未補足,是以原告遭航空公司沒收訂金3,000元,此部分亦為原告先行墊付,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款項。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為15,600元等語(計算式:12,600+3,000=15,6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旅遊契約,並於104年11月6日出發至日本旅遊五日乙情固不爭執。

惟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就系爭團費而言,每人團費本為33,800元,然之後因招募人數不足,原告為補足人數期前降價為30,000元,被告所招募者共10人,後3人適用降價之優惠,故系爭團費總計應為326,000元【計算式:33,8007=236,600;

30,0003=90,000,236,600元+90,000=326,000元)。

扣除原告已收定金60,000元,及被告本人刷卡付款173,400元,另候補三人各刷卡付清31,800元,總計被告已付328,800元,兩相扣抵結果,被告已多付2,200元,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有系爭旅遊契約關係,定於104年11月6日出發至日本旅遊五日,且系爭旅遊業已出團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團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對告系爭團費12,600元及沒收訂金代墊款3,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被告僅召募10人,原告仍同意以團費以每人33,8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元(計算式:33,800×10=338,000)。

被告則辯稱因系爭旅遊招募人數不足,原告為補足人數期前降價為30,800元,被告所招募者共10人,後3人適用降價之優惠,故系爭團費總計應為326,000元【計算式:33,8007=236,600;

30,0003=90,000,236,600元+90,000=326,000元)等語。

查被告主張其所招募之候補3人,為原告期前降價促銷,每人團費為30,0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再稽以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簡長明為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據證人瞭解,兩造當時有無約定有三位團員是促銷價,是3萬元?)是被告給他的朋友三萬元促銷價,原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本件自應認被告所招募之團員10人,每人團費為33,800元,總計系爭團費應為338,000元。

⒉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團費業已給付定金60,000元,及被告本人刷卡付款173,400元,另候補三人即各刷卡付清31,800元,總計被告已付32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付款帳單、訴外人柯秀英、江詹玉蘭、李麗玉付款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團費被告僅給付325,400元云云。

然查,依原告自陳二者之差距3,400元,乃係上開被告刷卡付款173,400元之刷卡手續費,且上開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

惟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刷卡手續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且參諸證人簡長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刷卡或是現金都可以,不需要手續費等語。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團費328,800元。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旅遊因人數未補足,是以原告遭航空公司沒收訂金3,000元,此部分為原告先行墊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款項等語。

然對此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其遭航空公司沒收訂金3,000元之證明;

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該遭沒收之3,000元,兩造確有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存在。

故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上開遭沒收之訂金3,000元,尚無可採。

⒋基上說明,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團費為338,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28,80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團費為9,200元(計算式:338,000-328,800=9,200)。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原告所為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催告函乃記載被告應於104年12月15日前清償,而該函已於105年1月19日前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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