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33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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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吳旻翰即寶格曼經典美研館
訴訟代理人 劉邦如
被 告 張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1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2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臉部療程新臺幣87,000元(即原價為87,000元,被告係辦理分期消費優惠課程計為80,000元,如中途解約或未繳分期款,則優惠課程取消,須按原價計算,分期手續費8,000元由被告負擔),分期付款部分並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24期,即被告自104年3月至106年2月分為24期,以每月20日支付分期款3,333元予仲信資融公司,並約定一期未付,則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則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

惟被告自104年2月第一期即未繳費,經催討後,被告繼續繳納分期款,然其後被告自104年9月20日起,又以待業中無收入,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因原告已依與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之約定即被告無故連續三個月未繳款,由原告保證買回該案即由原告付清剩餘價款予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將該債權買回。

是原告向被告追付實際應付費用即75,002元,計算方式如下:①原產品金額共87,000元,因辦理24期分期,被告已繳付6期,故尚積欠67,002元(即87,000-0000x6即19998=67,002);

②原告遭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扣掉之10%手續費8,000元。

上開合計即75,002元。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明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陳明: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及被告已繳納6期分期款19,998元,又被告自10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再原告前將買賣債權讓與仲信資融公司,其後業已向仲信資融公司買回之事實,業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療程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即為分期付款約定書,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簽立予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保證買回承諾書、同意書、應收帳款暨繳款明細、分期案件更改/取消通知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以書狀提出異議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敘明有何糾葛及證據為何,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被告自104年9月20日起未繳納分期款等事實均為真正。

是原告自得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繳納買賣價款。

㈡惟就原告得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說明: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臉部療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價為87,000元,即被告係辦理分期付款消費而優惠課程費用為80,000元,如果被告未繳分期款即取消分期,就按臉部療程即依原價計算云云,惟原告先稱兩造就該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則臉部療程按原價計算之約定,在買賣同意書有記載云云(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惟其後又稱兩造間並未另有簽立買賣同意書,僅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有約定「若被告未繳納分期款,則優惠取消,臉部療程計為87,000元」,此部分實難認為兩造約定之本件臉部療程之買賣總價為87,000元。

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上已載明現金價80,000元,辦理分期金額(現金價-已付訂金)80,000元等語之記載,甚且,依原告出具予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之保證買回承諾書(本院卷第39頁),其上亦載明分期付款總金額為80,000元,更足佐證兩造間就分期付款買賣總金額應以80,000元計算。

經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支付6期每期3,333元之分期款19,998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則被告積欠之分期付款買賣金額應為60,002元(計算式:80,000-19,998=60,002),是被告既自104年9月20日起已未依約定給付分期款,且有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復被告遲付之價額迄今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而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分期買賣契約尚積欠原告之價金60,0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取消分期,則優惠取消,應按原價計算買賣總價金為87,000元,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款項應計為67,002元云云,既無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2.再查,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掉之10%手續費8,000元;

此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而得請求原告所支付予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之手續費8,000元云云。

惟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提前清償:申請人(即指被告)若欲於分期價款總數付清前,提前一次償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及對特約商所負之一切債務,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讓人(即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受讓人並得要求申請人支付依未到期分期總價款百分之10計算之手續費。」

,有該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是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顯係約定「提前清償」之情形,本件被告並非具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之提前清償之情形,而係未能按期支付分期款,已與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不符;

至原告於被告未按期返還分期款,而向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買回本件債權,係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之保證買回之約定而為,有原告簽立之保證買回承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係屬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公司間之約定,概與被告無涉。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支付該手續費8,000元之依據及證明,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該手續費8,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請求自原告催告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即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2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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