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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陳美榕
周思妤
謝韋立
被 告 賴元基
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昂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昂潤公司)於90年5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42,857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IVEC O6牌小自貨車1部(車號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08%,分24期攤還,債務人昂潤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予原債權人以資擔保,債務人昂潤公司繳款1期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以47萬元拍賣予第三人,尚不足35,547(505547-470000=35547),原債權人茂豐公司業於104年5月4日將其債權人之債權、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件解約金試算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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