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多次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後未留存維修照片及拆卸零件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多次於原告所提工作單所示時日即10
- (二)然原告主張伊除就壓縮機8200元、超溫度開關1200元及1
- (三)另被告辯稱上開工作項目縱有維修完成,然仍有瑕疵等情
- (四)準此,原告主張伊已就工作單所示其中壓縮機8200元、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受託承攬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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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江錦煌即協益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江偉峯
被 告 好家消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多次委託原告輪胎行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嗣經原告維修完成後均由被告先行取回系爭車輛,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9400元之維修款項未為支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另被告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不足3個月之行駛公里數即可能超過1萬公里,每5000公里即須保養1次,故被告其後另請他修配廠維修部分,應屬固定保養,非原告有何未完成維修之瑕疵。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部分維修項目,亦係委請其他配合廠商處理,且原告已支付該等款項,當可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維修完成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後未留存維修照片及拆卸零件,被告雖取回車輛,然不知原告有無修復,因系爭車輛一直有問題,被告前長期委託原告維修,均由取車人員確認後在簽收單上簽名,若取車人員未簽名,被告則不知原告有無修復,如何付款。
系爭車輛經原告維修取回後,仍隨即再送其他修配廠修理,若原告確有維修完成,被告何須就相同項目委請他人修理之必要。
原告維修車輛均未先行報價,被告前均基於信任而付款,就原告所提維修費用單據,被告僅願就其中壓縮機8200元、超溫度開關1200元及104年7月1日工作單所示鼓風機馬達等3900元部分為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多次於原告所提工作單所示時日即104年4月至同年7月間,委託原告輪胎行就其所有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嗣經原告維修完成後均由被告先行取回系爭車輛,惟被告迄今並未就該等工作單所示3萬9400元為支付,原告確已就工作單所示其中壓縮機8200元、超溫度開關1200元及104年7月1日工作單所示鼓風機馬達(含葉片拆裝)與前剎車來令片共3900元部分維修完成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單8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當堪信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伊除就壓縮機8200元、超溫度開關1200元及104年7月1日工作單所示鼓風機馬達等3900元部分維修完成外,另確有就其餘工作單所示各該項目為修復並亦均完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伊已就系爭車輛為上開工作單所示項目之維修,且均已完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所提工作單項目中包含壓縮機、鼓風機馬達、104年4月17日風箱仁等部分、同年5月16日冷氣管及冷媒等部分,均係原告另行委由第三人益順汽車工房就系爭車輛為維修者,且原告業已先行支付益順汽車工房該等費用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益順汽車工房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及原告所指上情亦未為否認,可見原告對伊確有於上開時日就系爭車輛施作完成上開維修項目等情已為舉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餘工作單所示項目即104年4月22日汽缸蓋等費用12000元、104年5月18日電池2000元及104年5月21日機油1300元部分(合計15300元),既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相關工作單據未經被告人員於取車時簽收確認,有該等工作單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復原告陳稱此等部分之舉證僅可另行提出伊當天向材料商購買零件之證明,然此既無從證明原告購買之該等零件確已施作於系爭車輛上,是認原告就此部分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為主張,難為採認,為無理由。
(三)另被告辯稱上開工作項目縱有維修完成,然仍有瑕疵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系爭工作物究有何瑕疵可指舉證以證其實。
而查,被告就此固提出其委請建鑫汽車修配廠維修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然則,觀諸該等維修單上所示之零件品名,既均異於經本院審認原告可得請求維修費用之上開風箱仁、冷氣管及冷媒等項目,且與原告維修之時日有相距達數月之久,又車輛使用里程數更有相差達4萬公里者,此有原告所提工作單及被告所提上開維修單足資比對,足見原告指陳被告所提該等維修單僅係系爭車輛每5000公里應為之定期保養,並與伊上開維修項目有無瑕疵無關等語,顯非無憑。
從而,被告既未能再行提出進一步之舉證以證其說,則尚難援引上開維修單之零件品名即認定原告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具有瑕疵可言。
(四)準此,原告主張伊已就工作單所示其中壓縮機8200元、超溫度開關1200元、104年7月1日工作單所示鼓風機馬達拆裝(含工資)及前剎車來令片3900元、104年4月17日風箱仁等7800元、同年5月16日冷氣管及冷媒等3000元部分維修完成(以上合計維修費用2萬41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維修費用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年2月20日起(105年2月19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受託承攬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410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委屬無據,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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