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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蕭亦茜
被 告 游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64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東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7,250元(零件費用15,800元、烤漆8,950元、工資2,500元,合計27,250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3,64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欲路邊停車,當時我注意右手邊,我見後方無車,我欲倒車時,就聽到聲音,發現我車左後車尾和對方右前車頭碰撞。」
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東儒則於警詢時稱「我沿公園路由西往東直行,我見前車倒車,我欲倒車,但來不及閃避,對方車左後車尾和我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
而吳東儒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撞上,顯難認定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吳東儒並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碰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係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250元,其中零件費用15,800元、烤漆8,950元、工資2,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係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3年12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3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8,950元、工資2,5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47元(2,197+8,950+2,500=13,647)。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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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369=5,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5,830=9,970第2年折舊值 9,970×0.369=3,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70-3,679=6,291
第3年折舊值 6,291×0.369=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91-2,321=3,970
第4年折舊值 3,970×0.369=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70-1,465=2,505
第5年折舊值 2,505×0.369×(4/12)=308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05-308=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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