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415,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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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董玉鳳
被 告 賴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十萬元變更為九萬四千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一年一月六日認識被告,知悉被告是國寶人壽業務員,也有投資房地產,之後被告告訴原告保險不好做,投資報酬率低,可以借錢給被告投資,被告會設定房地產給原告,資金若要抽回,只需提前三至七日告知即可,要原告信任被告,且不斷傳簡訊給原告,並約原告單獨出門,帶原告去見訴外人黃建綸,並告訴原告說黃建綸是西屯的包租公,有四十至五十間之套房在出租,要原告跟他們一起賺錢。

原告因而自一0一年三月至一0二年八月陸陸續續匯款九百二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建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本件十萬元借款係屬前述九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一部分,預扣利息六千元後,實際匯款九萬四千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下稱系爭借款)。

惟屆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九萬四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借款單、電話錄音及LINE訊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借款內容是原告所寫,再由被告簽名,被告看完借款內容才簽名(按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原告是匯到黃建綸帳戶,是被告指定的帳戶,是被告要原告匯入該帳戶,原告不認識陳建杉。

是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要原告匯到那裡,原告本來不知道,是被告倒了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信用不好,被告不讓他太太知道。

當初是因為黃建綸跟被告一樣有錢,借錢的人是被告,等於被告與黃建綸二人跟原告招攬,他們說在做二胎。

被告在借據上載「擔保人」就是借款人,是被告擔保被告跟原告借的錢,沒有其他借據,是擔保那些款項以後一定會還給原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原告匯款的帳戶也不是被告的帳戶,原告是匯到黃建綸之帳戶,黃建綸之帳戶是人頭帳戶,應該是陳建杉叫原告匯到該帳戶,因為當時設定好了,我們是做二胎設定的,錢不是被告借的。

借款單(按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告簽的。

被告與原告在一00年有婚外情,當時的老闆是陳建杉,後來陳建杉跑路,是原告利用被告當時對原告的感情,原告拿一張內容原告遮住的紙要被告簽名,日期及名字是被告寫的,「九百二十萬元」內容不是被告寫的,被告只有寫擔保人、簽名、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沒有告訴被告內容是什麼。

在一0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原告因為傳了簡訊及LINE,原告寫老公新年快樂,該LINE的訊息被被告太太發現。

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都是擷取的片段,沒有全部。

被告沒有借款,如何會有還款。

錄音帶中被告並沒有承認要還這筆錢,因為被告沒有借款。

兩造間有感情糾紛,陳建杉在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落跑潛逃,兩造有不倫之情,原告告訴被告要被告先簽立,說原告有投資陳建杉九百二十萬元,要被告確認,等陳建杉回來再跟陳建杉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已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建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九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據證人黃建綸到庭結證稱略以:「(你本人與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都沒有。

(你是否認識陳建杉?)認識。

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是投資,陳建杉與兩造是投資關係,包括我也是,陳建杉是找金主的人,我與兩造是金主。

(是否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時間及金額為何?原告如何交付借款?)我都不知道,原告匯款給我,我知道,她叫我轉到陳建杉聯邦銀行,說她要做投資。

(系爭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是你開設?(提示第一百零七頁至一百十九頁存摺明細並告以要旨))是。

資料都是我做的,是我的帳戶,現在還是使用,存摺影印資料是我給原告的。

(前開明細表,是否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項?)我不知道,只是這些錢是原告匯給我,要我轉給陳建杉做投資,後來我有轉匯,如存摺明細。

(前開帳戶明細所載之金錢是否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項?)我不知道,她每匯一筆我就轉給陳建杉,是否借款我不知道,原告叫我轉給陳建杉,沒有說是被告要借款的。

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我不知道。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何補充意見?)這些匯款都是原告做投資的,就我知道,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叫我轉匯給陳建杉,兩造私底下如何協商我不知道。

(被告有無說他向原告借錢,請原告把他借款的錢匯到你帳戶?)沒有這樣說,被告是說原告有匯款給我要做投資,錢已經入帳戶,要我轉匯給陳建杉。

(系爭帳戶的匯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還是陳建杉向原告借款?)是陳建杉要放款用的,不是被告要用的。

(該筆款項是何人要借款的?)陳建杉是中間人,是陳建杉要的錢,但他借給誰我不知道。

(系爭帳戶的這些款項,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跟我說原告要做投資,錢已經入帳,要我轉給陳建杉。

但被告並沒有說是他要做投資的款項,真正要投資的人是陳建杉。

(是陳建杉還是原告要你把這筆錢轉匯給陳建杉?)是原告,兩造都有跟我說要麻煩我將款項轉給陳建杉做投資。

(被告有無加入陳建杉借款的投資?)我不知道。

但我自己有投資,我的投資不是在系爭帳戶的錢,我的投資與帳戶的錢無關,是我額外做投資。

(有無看過這張收據?)沒有。

(有何意見?)是我做的帳,若投資是十萬元,原告扣除百分之十八利息三個月,是被告介紹原告投資陳建杉的佣金,叫我轉錢給陳建杉是兩造都有,若原告沒有叫我轉給陳建杉,怎麼會有我的帳戶。

(為何不直接轉給陳建杉就好?)我不知道,可能是佣金的問題,我也有投資陳建杉,經過我轉出利潤會比較高,我投資比較多。

原告是否認識陳建杉我不知道,我很少通知,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認識陳建杉。

兩造有無認識陳建杉我不知道,陳建杉是否認識兩造我也不知道。

(若原告不認識陳建杉,為何會叫你匯款給陳建杉?)我不知道。

陳建杉是找人做投資的,是在找金主做投資的。

他給金主利息,以高獲利找金主,他再去找借貸人。

(是何人向你提供帳戶?)是兩造來麻煩我。

(有無說為何不用他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當時也沒有說到兩造間有姦情怕他老婆知道,是兩造來找我,要我提供帳戶代轉投資金額。」

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原告之所以匯款九萬四千元至證人黃建綸帳戶,係因訴外人陳建杉找金主投資,而證人黃建綸及兩造均為金主,證人黃建綸再依原告之指示轉匯給訴外人陳建杉,證人黃建綸並不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證人黃建綸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九萬四千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至原告提出載有「擔保借款共計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以下空白,擔保人:賴銓穎102/ 9/30」之字條(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該九百二十萬元借款負擔保人之責,惟前開九百二十萬元之借款人為何人?與本件系爭之九萬四千元有何關聯?換言之,原告並未能就前開字條即係被告系爭九萬四千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前開字條即遽認兩造就系爭九萬四千元有借貸之合意,況原告所指之借款均由其匯至證人黃建綸之帳戶,已如前述。

是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九萬四千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九萬四千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另追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沛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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