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42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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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林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申請短期循環融資,借款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臺北國際商銀核撥予被告,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臺北國際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更名為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及金管會函文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八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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