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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黃子凌
被 告 李美瑰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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