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434,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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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黃子凌
被 告 許芷瑄即許素蓮
許四山
蕭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4,563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8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84,563元(本金50,265元+95年7月27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之違約金34,298元),及其中本金50,265元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8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5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芷瑄、許四山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芷瑄即許素蓮於民國85年9月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四山、蕭東寶二人,向原告之前身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20日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間奉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名稱】原告借款195萬元,立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許芷瑄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依本票裁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丞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後,分配得款1,019,066元,以99年5月18日為債權結算日,依法先沖償後,尚欠本金50,265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7月27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之違約金34,298元與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受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東寶則以:我是連帶保證人無誤,然我現在工作不穩定,也無力償還;

就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芷瑄、許四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主管機關合併及更名核准函文、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丞字第4701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沖償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蕭東寶之償債能力,與其本件應負之清償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丞字第47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分配後,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就不足額受償金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蕭東寶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被告蕭東寶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金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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