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45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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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84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振裕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28 元,以6 個月為一期,各期租金被告應於每年6 月及12月月底前繳納。

而被告積欠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0,840元,並依兩造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點第6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

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

3.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者,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

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

,且系爭契約亦載明被告應連帶負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租金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許英培前與原告簽約使用彰化縣芳苑鄉○○○段0 ○000 地號國有土地,嗣經國有土地協議劃分,許英培分配到系爭土地,被告於100年8月30日繼承許英培之系爭土地承租權,由被告及許振裕(即被告堂哥)2人於100年12月30日續簽系爭契約,約定2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而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被告業已成年,且無心神喪失或精神疾病,亦無受有詐欺、脅迫等情事,惟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租金須負連帶責任,卻自始僅由被告1人單獨支付房屋稅金,法院亦僅通知被告,並不合理。

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為許英宗,系爭土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許英宗,故應由許英宗之子女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不應由被告以繼承方式續簽系爭契約,且許振裕目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租賃予他人使用,復不願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即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應由許振裕負責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曾經簽立系爭契約,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5期租金未付等事實;

參以被告亦自陳:其簽約當時已經成年,心智上均屬正常,並無遭受詐欺、脅迫之情事等語,系爭契約應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係合法有效無訛。

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其他約定事項㈠之約定,102年7至12月、103年1至6月、103年7至12月、104年1至6月、104年7至12月之租金,其繳納期限分別為102年12月底、103年6月底、12月底、104年6月底、12月底,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支付清償期限已屆至之102年7月至104年12月之租金,共90,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依照被告逾清償期間計算,以逾期未滿1月者,按千分之5,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千分之10,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千分之15,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5之計算,並以30%為上限,惟如以上限30%加計違約金,合計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5%,已高達35%,遠逾民法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

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上限30%,金額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甚明;

再原告縱因被告遲延清償租金而受有利息損失,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一節,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共計2,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期別                  │遲延月數│利率  │總金額  │
├──┼───────────┼────┼───┼────┤
│1   │102.07.01 ~102.12.31 │30      │0.5% │2,700   │
├──┼───────────┼────┼───┼────┤
│2   │103.01.01.~103.06.30 │24      │0.5% │2,160   │
├──┼───────────┼────┼───┼────┤
│3   │103.07.01~103.12.31  │18      │0.5% │1,620   │
├──┼───────────┼────┼───┼────┤
│4   │10401.01.~104.06.30  │12      │0.5% │1,080   │
├──┼───────────┼────┼───┼────┤
│5   │104.07.01 ~104.12.31 │6       │0.5% │540     │
├──┼───────────┴────┴───┼────┤
│總計│                                        │8,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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