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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孫聖淇
賴科文
被 告 陳郁絃即陳樺蓁即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1元,及其中新臺幣34,234元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7元,及其中新臺幣34,234元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迭經多次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1元,及其中新臺幣34,234元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至98年1月21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234元、利息4,277元(即91年9月至12月之利息),另積欠上開本金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起訴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正,故減縮請求為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
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與營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該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11元,及其中新臺幣34,234元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即東森得易卡型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部函、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債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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