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吳陵宏即吳丞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6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8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6元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8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6元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8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6元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至92年11月21日起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436元、利息2,922元,另積欠上開本金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而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空泛以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已實其說,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