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47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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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洪明宏
被 告 張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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