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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莊承錡
訴訟代理人 蔡季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二分許,自台中市○區○○街○號前,以人騎坐機車上而腳踩地之方式,將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後倒出中美街,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榮正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為AHL-86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工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零件三千七百四十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在一0三年之事,何以現在才提告。
對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等,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憑,尚未罹於前開法律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並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公司南台中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參以被告於台中市○○○○○道路○○○○○○○○○○○○○○○○街○號前倒出來(我人在車上,熄火狀態,用腳倒退出來)‧‧未看見對方,後方也沒車,因我車後還有另一台機車‧‧‧,對方從中美街行駛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未依前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致撞擊行駛中之原告承保車輛,即有過失。
而訴外人徐榮正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工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零件三千七百四十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個月又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740×0.369×3/1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三百九十五元,3740-345=3395),加上工資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是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九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395+6238=963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000×9633/9978=96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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