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484,2016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夏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自結帳日民國9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199元(含本金38,083元、已到期利息3,164元、逾期費用9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