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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張郁萱
被 告 杜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150元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國中教材,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部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105年1月25日第1期起即未繳納,屢經催討皆未清償,截至105年3月8日止,尚積欠87,150元、遲延費275元及法務費用84元,共計87,509元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即上述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之拘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系爭契約確實是被告所簽,但學習王公司之陳佑誠當初有表示免費提供國中教材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學習王公司之陳佑誠當初有表示免費提供國中教材給被告等語。
經查,依證人即學習王公司業務員陳佑誠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提示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是我簽的,這件業務是我承作的。
(你是向被告杜紅霞推銷國中教材嗎?)我當初是先向被告的丈夫推銷上開教材,被告丈夫因為工作的關係,辦理貸款未通過,所以改用被告杜紅霞的名義辦理貸款,才通過貸款。
(你在推銷上開教材時,有無告知被告需要給付分期款項?)有,我當時有拿訂約資料給被告看,被告如果有要購買,必須要在訂購資料上面簽名,該訂購資料與鈞院提示的申請暨約定書不同,是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訂購資料。
(當時在訂購資料上面是誰簽名?)當時先後有簽二份訂購資料,第一份訂購資料是由被告的丈夫簽的,但辦理貸款未通過,後來再由被告簽另一份訂購資料,之後再拿去辦理貸款。
(你在推銷時,有無向被告陳稱免費提供教材?)並沒有。
當初第一次探訪時,因為是數位教學,所以第一次教學部分,是免費的,但如果被告要訂購,接下來的教材就都需要付費。」
等語。
又參之卷附系爭契約載明商品名稱為國中教材、期數35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2,490元等事項。
則被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國中教材商品分35期給付,每月應繳2,490元,何況該國中教材若為免費,又何需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足認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殊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509元,及其中87,1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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