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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佳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323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06月1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遼陽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謝洛羚所有,由訴外人謝洛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1180元,其中工資9100元,零件部分為12080元,折舊後金額為10223元,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9,323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1180元,其中工資9100元,零件部分為12080元,折舊後金額為10223元,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9,323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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