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期間為6日
- ㈤、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45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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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黃雅菁
被 告 彭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9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由宜欣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適訴外人張麗金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上址路旁,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被告為閃避A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毆陽安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1,000元(含工資11,500元、鈑金7,900元、零件費用1,6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6日,致原告因此另支出交通費用共2,885元;
此外,原告因本件車輛事故此受到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中山路三段67巷由宜欣路往中山路三段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2507-LQ號自小客車剛好從對方行駛而來,伊的右側有一輛9U-8951號自小客車停在彎道附近,伊為了閃避9U-8951號自小客車就偏左行駛,伊與2507-LQ號自小客會車時,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的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9U-8951號自小客若無亂停放在事故位置,伊等兩車就不會發生擦撞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毆陽安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沿中山路三段67巷由中山路往宜欣路方向行駛,行至接近事故地點時,因為接近轉彎處,剛好AQB-6875號自小貨車又從對向過來,伊要與對方會車,於是伊就暫停下來,要讓AQB-68 75號自小貨車先通過,AQB-6875號自小貨車要通過時,為了閃避停放在其右側的9U-9851號自小客車,車頭就向左切,一向左切,左側車身就碰撞伊左後側車身等語,及訴外人張麗金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105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將車停在事故地點,伊返家去吃飯,伊回到現場要開車時,警方告訴伊說有兩輛車在伊車旁會車發生擦撞,他們向警方指稱伊停車的位置妨礙到他們會車,伊的車跟他們兩車未發生擦撞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由宜欣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被告為閃避停放在路旁之A車而向左方行駛,適訴外人毆陽安邦駕駛之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三段67巷由中山路三段往宜欣路方向行駛而行駛至上開地點,並暫停以讓被告先行通過時,肇事車輛竟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車輛,系爭車輛則為靜止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又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又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因而與暫停在上址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之行為顯然為本件車輛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至訴外人張麗金雖亦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存在,仍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1,000元(含零件費用1,600元、工資11,500元、鈑金7,9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6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4年7月出廠,迄105年2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60元(計算式:1,600×0.1=160),原告另支出工資11,500元、鈑金7,9 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9,560元(計算式:160元+11,500元+7,900元=19,560元)。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期間為6日,又原告平時上班皆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而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為星期一至四,本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原告上班日即105年3月28日至4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105年3月28日至4月1日之運價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本院卷第7至9頁、33至34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
而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客觀上應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4月1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2,885元,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精神上受到驚嚇云云,然被告上開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45元(計算式:19,560元+2,885元=22,445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5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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