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12,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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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4,24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5,75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4,24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以約定年息19.97%計息,而以年息15%計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迄今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1,794元(含本金44,240元,及自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1日止之利息14,172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36,089元,本件就上述利息部分僅請求47,554元),及其中本金44,24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4元,及其中新臺幣44,24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與證明書、公告、帳單明細即交易往來明細、債權計算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被告仍未到庭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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