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1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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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道君
訴訟代理人 張靖基
被 告 蔡炫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晚間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4年9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惟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使原告無法申請領取保險給付共計45,220元(含醫療費用5,620元、交通費用3,600元、30天之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調解時,伊有表示伊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談妥由伊賠償65,000元予原告,該65,000元不含強制險給付,強制險給付應由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所訂調解書約定「一、對造人(指被告)願於104年9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指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作為醫療、車損修理等費用(包括本件車禍糾紛所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賠償)。

…」,亦即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6萬5仟元之賠償金額,尚未計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金額在內,被告如於調解當時已告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且被告之理賠金額未包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兩造當無須於系爭調解書記載尚未計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金額等字,僅就被告願賠償原告之金額記載於調解書即可,足認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並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乙節。

惟兩造既約定,原告自被告取得6萬5仟元之賠償金額外,尚得取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自不得因自己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據此主張免除依約應負之理賠責任。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為無照駕駛,得否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無疑義云云。

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受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原告故意行為,亦非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照駕駛,仍得請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被告亦不得因此免除給付責任。

㈢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二、診療費用…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5,620元、交通費用3,600元、30天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45,2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等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及調解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5,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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