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40,2016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王建喜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孫忠俊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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