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4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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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吳岱融
被 告 賈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8日2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學士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惠平所有,並由訴外人葉志鴻駕駛停放在路旁(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111元(包含零件費用23,041元、工資4,870元、烤漆費用3,2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為是塑鋼,且凹陷處已有裂痕,故無法用板金的方式處理,需更換新的零件;

估價單所載「板金」的費用,實為「拆裝」的「工資」,因系爭車輛需要將舊有後保險桿更換,故有「拆、裝」之工資;

又因為新的後保險桿零件的顏色,與系爭車輛既有顏色不同,故有烤漆之塗裝費用;

又因要將後保險桿拆裝下來,需同時拆裝左右後燈,故有左右後燈的「拆裝工資」(估價單記載為板金費用);

因為後保險桿有更換,故需將消音器拆下及重新就排氣位置為校正等語。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有些並無必要,如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如可用板金方式修理,應無須更換新的零件;

又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更換新零件的費用,為何同時有板金的費用,難以理解;

另如更換後保險桿之新零件,為何需要有塗裝(烤漆)之費用;

且被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為何會有系爭車輛左右後燈、消音器、排氣校正之板金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25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機車沿五權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我機車咖啡杯咖啡溢出來,我看了一下,再看前方,來不及反應,我前車頭就撞上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系爭估價單之修理費用無必要,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遭撞擊處確實有凹痕及破裂之處(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系爭車輛於車禍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無從以板金之方式修理,確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因此一併支出拆裝之工資,亦屬合理;

另衡諸經驗法則,工廠出廠之新零件,通常為灰色或黑色,而系爭車輛為藍色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新零件於裝修時,需經過烤漆塗裝之處理,此屬必要;

又因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復,需將舊有毀損之後保險桿拆下,並重新裝上新保險桿,故有一併將車後燈、消音器拆裝,及將後排氣管校正定位之需求,此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理費用,應屬必要。

況且,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場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由此益徵本件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應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1,111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3,041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2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又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0,5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3,200元、工資4,87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8,585元。

㈣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葉志鴻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違反前揭規定,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被保險人係以葉志鴻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自應就其使用人的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之位置及所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例,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010元(計算式:18,5850.7=1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010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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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41×0.369=8,5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41-8,502=14,539第2年折舊值 14,539×0.369×(9/12)=4,0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39-4,024=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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