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47,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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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連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4元,及其中新臺幣31,621元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尚積欠本金31,621元、利息2,863元、違約金900元及手續費1,491元(合計36,875元)未清償,及自96年9月15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75元,及其中新臺幣31,621元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被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積欠款項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函、變更登記卡、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刷卡積欠上開數額之本金31,621元、利息2,863元及違約金900元之事實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手續費1,491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得請求此部分手續費1,491元之證據及計算式,僅陳明:該手續費1,491元是貸款的手續費,是被告電話同意;

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跟被告的口頭約定,也沒有契約條款,約年息10.3%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9頁反面、44頁、53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即被告有同意支付此手續費1,491元,甚且未能說明其如何計算得出此手續費之數額,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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