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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美麗殿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永嘉
訴訟代理人 林坤禾
被 告 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美麗殿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美麗殿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9條約定,住戶應依房屋面積每坪40元為計算基準之金額共同分擔支付管理費用,被告之房屋面積為9坪,被告每月應分擔管理費360元,美麗殿公寓大廈因921地震受損,遭政府列為危樓管制,政府於民國100年4月6日已解除列管,100年5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開,並遴選管理委員重新運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分擔管理費用,被告積欠98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經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清償,惟為免爭議,原告僅請求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積欠61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9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自921大地震後,於該年10月起就未再收取管理費,大樓遭政府列為危樓,至100年4月6日解除危樓列管制,在此之前不得進入之危樓,原告收取管費理不具正當性,100年5月28日更新委員會解散,管理委員會始重新運作,自不得收取之前之管理費;
又原告自99年至104年間檢送公所報備之會議紀錄資料,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之資料,原告管理委員會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重新開始收取管理費,原告未交付上開重新收取管理費之會議紀錄及會議有效之證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美麗殿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美麗殿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9條約定,住戶應依房屋面積每坪40元為計算基準之金額共同分擔支付管理費用,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360元,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積欠61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21,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美麗殿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103年5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更新版本之規約及組織章程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自921大地震後,美麗殿大樓遭政府列為危樓管制,至100年4月6日始解除危樓列管,100年5月28日更新委員會解散,管理委員會開始重新運作,管理委員會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重新開始收取管理費云云。
惟查,921地震前美麗殿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約定「美麗殿社區住戶就社區公共設施之用水、用電、機具維修、管理服務人員薪津等每月固定支出之費用,應依房屋面積每坪40元為計算基準之金額共同分擔支付」,上開約定於921地震後系爭社區大樓遭政府列管期間均未修訂或廢止,其效力自不因社區大樓遭政府列管而生影響。
又系爭社區大樓於政府解除危樓之列管後,已於100年5月28日召開10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社區規約第9條第3項管理費優惠折數予以修改,並未決議修改第9條第1項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是以系爭社區住戶於政府列管解除後,原告管委員會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計算基準收取管理費,即屬有據。
原告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樓遭政府列管,期間暫停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系爭大樓解除列管後,原告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有效存在之規約收取管理費,既屬有據,即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收取管理費。
被告抗辯原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重新開始收費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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