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7,2016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繽紛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惠
訴訟代理人 王安棋
被 告 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千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委託清潔人員於民國104年8月6日清洗被告社區水塔時,因受託承攬清洗之人員未依標準工法處理,致原告公司所在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水管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及廁所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出往1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電腦2部(含主機、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及主機內資料、貼地櫃1只、鐵櫃1只、光碟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8000張、小標籤2萬張、A4廣告紙1萬張及傳真機1台等財物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1樓及2樓受有污損,前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遲不處理,嗣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7日下大雨時再逢淹水,原告所有上開財物所受上開損害,其中光碟片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563元、標籤部分為38,400元、A4廣告紙部分為30,408元,共計為75,371元,另貼地櫃修復費用11,000元、鐵櫃修復費用為3,610元,亦有估價單可證。

而原告淹水後為清理大量汙垢而摔傷,因此受有尾椎骨及肌肉多挫傷等傷害,無法活動1個月,另請求賠償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以上合計為98,371元(75,371元及23,000元)。

再被告應賠償原告全新之電腦2部共3萬元、貼地櫃1只2萬元、鐵櫃1只5000元及傳真機1台3000元等物,並應負責將原告公司1樓、2樓因淹水所受之污損為清潔消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1元(原告本僅請求含光碟片損害6,563元、標籤損害38,400元、A4廣告紙損害30,408元,共計75,371元,及原告本人之賠償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另本院卷第74頁原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之訴訟標的金額中亦載明僅指98,371元,不含電腦、電腦資料處理、貼地櫃及鐵櫃等相關報價,是電腦等部分未據原告為何追加聲明及補納裁判費;

然原告其後於105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以起訴狀所附清單為準,復被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80頁,是認原告乃以該清單所列損害項目為請求,而以上開請求金額為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於104年8月6日例行性清洗水塔時,因排水急速疏濬不及致社區門牌號碼172號及170號2樓雨水排水孔回溢,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赴現場瞭解並拍照存證,經搶修後排除淹水,1樓淹水約1公分,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電腦全機損壞,再原告所列財損清單中廣告紙、光碟、A4影印紙、紙罐標籤部分為整箱堆放,受潮部分為底部,非整箱受損,且依原告所附估價單比對事發時之財損物品照片,可見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量及損害程度與伊實際所受財物損害有相當落差,且原告所提駿太科技報價單第1至7項部分,經比對原告之電腦,其外觀、規格及型號無一符合;

另估價單第8至11項部分,經比對原告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可見當時現場並無螢幕、麥克風及喇叭等電腦周邊設備,是難認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嗣被告於104年8月12日以專案處理並請機電專業廠商與受災戶列席,除提供適當場地供曝曬受潮物品,並協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全力配合辦理理賠,經富邦產險人員於104年8月18日分赴店面受災戶即170號及172號房屋會勘災損,並請檢附具體災損憑證與維修單據作為辦理理賠之依據,惟原告不願提供資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亦不成立,此乃原告不願提供憑證與維修單據,且多次變更請求之財產數據,致承攬社區公共意外險之富邦產險無從執行理賠所致。

因被告管委會需提示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予被告社區住戶檢視,且方能確認賠償金額並由保險公司理賠,又損害之財物本應有折舊問題,是被告僅同意以本件鑑定報告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估定之總減損價額為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未依標準工法處理,致原告公司所在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水管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廁所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出往1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2部及主機內資料、貼地櫃及鐵櫃各1只、光碟片、空白A4紙、紙罐罐標、小標籤及A4廣告紙等財物受有淹水損害,及系爭房屋1樓及2樓因此受有污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路○○○0000號及臺中英才郵局第1584號存證信函、普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份例會會議記錄、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財損明細、現場照片29張、貼地櫃及鐵櫃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尚有電腦周邊(含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及傳真機1台受損,另光碟片、空白A4紙、A4廣告紙、紙罐罐標及小標籤均係整箱受損,又貼地櫃及鐵櫃部分須為修復或以新品回復原狀,所提估價單之修復費用即高於鑑定減損價額,是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等情,固據提出光碟報價單、紙罐罐標及小標籤估價單、A4廣告紙估價單、駿太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資料救援價目表、鐵櫃新品報價單及貼地櫃整修壁櫃部分估價單等為證;

然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受損之財物項目及數量究為何?又因此減損之費用即所需修復費用究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另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公寓大廈之水塔,係為維持全體住戶日常用水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水塔之清潔、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準此,被告乃未盡公寓大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於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水管溢流,導致系爭房屋1樓、2樓內之財物毀損及屋內污損,既經本院肯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原主張系爭房屋1樓、2樓之水管內排水由2樓廚房排水管、廁所污水排水管大量排溢出往1樓辦公室倒灌,致系爭房屋內伊所有之電腦2部(含主機、顯示器、喇叭、桌上型麥克風)及主機內資料、貼地櫃1只、鐵櫃1只、光碟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8000張、小標籤20000張、A4廣告紙10,000張及傳真機1台等財物受有損害,及系爭房屋1樓、2樓受有污損,伊上開財物所受損害,其中光碟片部分為6,563元、標籤部分為38,400元、A4廣告紙部分為30,408元,共計為75,371元,另貼地櫃修復費用11,000元、鐵櫃新品3,610元,另電腦2台所受損害款項共3萬元,傳真機1台之中古價格應為3000元;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理大量汙垢摔傷,受有尾椎骨及肌肉多處挫傷之傷害,1個月無法活動,另請求賠償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嗣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請求就動產提交鑑定後,業經兩造同意以104年8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清單為準,委請華聲公司就該清單所列項目進行相關動產之損害數量及減損價額為何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正反面),而審之上開清單所載項目為:電腦2部、貼地櫃及鐵櫃各1櫃、光碟片500片、空白A4紙4箱、紙罐罐標8000張、小標籤10種共20000張、A4廣告紙10,000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是認兩造均肯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當以此清單為準,然請求金額之範圍仍未更動而以原聲明所示之75371元為計。

(五)而查,嗣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原告所指清單所示財物進行鑑定之結果,華聲公司之鑑定意見乃認:「①電腦2部(均含螢幕)部分:其中1部無減損,另1部減損2,350元。

②貼地櫃1櫃部分:減損金額為1,044元。

③鐵櫃1櫃部分:減損金額為1,115元。

④光碟部分:毀損914片,減損金額為6,258。

⑤空白A4紙部分:毀損22包,減損金額為3,143元。

⑥紙罐罐標部分:毀損1378張,減損金額為8,229元。

⑦小標籤部分:毀損22252張,減損金額為22,133元。

⑧A4廣告紙(白)部分:毀損779張,減損金額為3,075元。

⑨A4廣告紙(綠)部分:毀損4473張,減損金額為8,837元。

⑩傳真機1台部分:減損金額為950元。

上開合計為57,134元」等情,有華聲公司105年6月28日華聲字第1524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及外放案卷),此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其中④光碟、⑤空白A4紙、⑥紙罐罐標、⑦小標籤、⑧A4廣告紙(白)、⑨A4廣告紙(綠)部分(見鑑定報告第20頁,編號7至12)之減損價額固不為爭執,另對其中①、②、③(編號1至6)項之數量、物品名稱亦無意見,惟對該鑑定報告所載貼地櫃及鐵櫃之維修費用、未減損之電腦1部(含螢幕)及⑩傳真機1台(編號13)之中古價格則有爭執,並主張電腦2部(含螢幕)實際均不能使用,應回復至能使用之程度為估價,另貼地櫃已使用約1、2年且為實木材質,購入價格達數萬元,故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1,115元過低,另鐵櫃約使用8個月,因被告損害而已生鏽,應換新品,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均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報價單為準,並提出該等估價及報價單為證。

惟則,本件既經兩造同意囑託華聲公司為鑑定,且華聲公司為專業鑑價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華聲公司基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當具客觀及中立性,應屬公允,已足為採認;

況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華聲公司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會勘時已就系爭房屋之屋內受損財物等為相關紀錄及拍照,並由估價師就該等財物之損害型態及現場數量為清點確認,另就電腦部分開機為確認,而標籤用紙及光碟部分亦攜回做市場訪價及訪查市場上回收之費用等,進而據以分析各該受損物品項目之受損程度、數量、中古市場及回收價格而為本件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自益認系爭鑑定報告蓋無顯非合宜之處,當可供作本件審認之依憑至明,是原告猶就系爭鑑定報告為爭執之部分,尚嫌無據,容無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係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既如前述,又系爭房屋1樓及2樓確有因被告僱工清洗社區水塔施工不當,致生漏水發生上開財物之損害,且所受財物損害之減損金額部分,應以華聲公司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為據,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13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六)至原告另主張伊法定代理人為清理系爭房屋內因被告過失所生漏水及財物損害等大量汙垢而摔傷,因此受有尾椎骨及肌肉多處挫傷之傷害,1個月無法活動,為此請求賠償精神及工作損失23,000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而查,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3,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伊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既僅為原告公司法人1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並非原告,亦未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個人身分起訴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之意及為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原告公司法人已無遭被告侵權致受傷之餘地,又原告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據以求償,然原告既尚非受害之當事人,是為此請求更嫌無據。

甚且,原告亦未曾提出伊法定代理人身體受傷及工作受有損失之證明,且舉證以明是否因本件淹水而為清潔屋內污損所致,益徵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同時遭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害2萬3000元云云,容屬無憑,無從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57,134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34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命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即1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