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79,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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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陳順弼
被 告 魏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巷00000號3樓之房屋,租期自101年8月6日至102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押租保證金為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及系爭押租金)。

後因租屋居住環境吵雜,原告於102年2 月初向被告反應加裝氣密窗或改善隔音品質未果,兩造乃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由原告將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

詎料,因兩造為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竟以租約未滿為由,沒收原告兩個月的租金即押租金8萬元。

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乃因租屋居住品質無法改善之故,且系爭租約亦無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可沒收押租金之約定,因原告當時不諳法律規定,近日始於網路上得知被告並無沒收押租金之依據,乃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沒收之系爭押租金,然遭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沒收之押租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係原告向被告承租該址3樓共6間學生套房(3-6室愛情海、3-7室南島、3- 8室印度、3-9室純候、3-10室凱蒂、3-11室南法),系爭押租金並非8萬元,而係7萬元,此有系爭租約可參。

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適逢被告所有之同樓層3-1室之房客退租,被告乃又應原告之要求,於101年9月22日將該3-1室房間出租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7,800 元,押租保證金為15,000元,此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下稱第二份租約)。

故自101年9月間開始,實際上被告共出租7間學生套房予原告,且原告乃將承租之套房用以經營日租套房營利使用。

後來因觀光局來電告知並勸導日租套房若無旅館證照則為違法行為,因此被告乃於101年12月間告知原告租約有約定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盼其改善。

詎料,自從被告將觀光局勸導之事告知原告以後,原告即未盡承租者善良管理人之責,除將承租之房屋設備損壞外,又將洗衣機任意取走,並於102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提前退租之要求,被告因此答應原告提前退租。

原告提前退租後,又另承租同棟大樓四樓,繼續非法經營日租套房,是兩造提前終止租約,絕非原告所稱之租屋居住環境吵雜云云。

㈡、被告同意原告提前退租後,經被告一再主動連絡原告,原告始同意於102年3月12日會同簽字結算清點交屋。

當時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尚有部分租金、電費未付,且有房屋、設備損壞及洗衣機遭取走等情況,原告竟表示其僅願以所繳納之押租金抵扣,如不足也不再支付等語回覆,被告本著大事化小之原則只好答應,兩造因此於系爭租約及第二份租約上簽認「租金、押金均結清,互不相欠」以為結算之證明。

是本件兩造間之兩份租約既已結算完畢,互不相欠,原告請求除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竟以租約未滿為由,無故沒收原告兩個月的租金即押租金8萬元,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固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係原告向被告承租該3樓共6間學生套房(3-6室愛情海、3-7室南島、3- 8室印度、3-9室純候、3-10室凱蒂、3-11室南法),系爭押租金並非8萬元,而係7萬元。

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適逢被告所有之同樓層3-1室之房客退租,被告乃又應原告之要求,於101年9月22日將該3-1室房間出租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另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9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7,800元,押租保證金為15,000元。

故自101年9月間開始,實際上被告共出租7間學生套房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二份租約等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遭原告沒收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元,已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遽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後,兩造曾於102年3月12日會同簽字結算清點交屋。

因當時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尚有部分租金、電費未付,且有房屋、設備損壞及洗衣機遭取走等情況,原告表示其僅願以所繳納之押租金抵扣,如不足也不再支付等語回覆,被告答應後,兩造因此於系爭租約及第二份租約上簽認「租金、押金均結清,互不相欠」以為結算之證明乙節,確有被告所提上開二份租約上另有手寫記載「租金、押金均結清,互不相欠」等語之文字,且經兩造簽名確認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

雖原告就此陳稱,其僅有於第二份租約,與被告會算結清並為上開記載;

然其並無就系爭租約與被告會算結清,是被告仍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8萬元云云。

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兩份租約之記載文字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上「租金、押金均結清,互不相欠」文字下之原告簽名,確為其所親簽。

雖其另主張其簽名時,並無上開記載文字,而係空白云云。

然觀之上開兩份租約之上開記載方式雷同;

且原告乃緊接該記載結清之文字旁簽名並註明日期為3/12,其簽認方式與原告不爭執之第二份租約記載相同。

又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兩份租約,且係同時提前退租返還承租標的。

是衡諸常情,兩造殊無僅結算第二份租約,而不結算第一份系爭租約之理;

且原告亦無於系爭租約為上開空白簽名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證資料不符,且悖離常理甚遠,要無可信。

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屬真實可信。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沒收其系爭租約之押租金8萬元,應負返還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事證資料及常理不符,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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