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9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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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王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9元,及其中新臺幣58,407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又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8,407元、約定利息6,842元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9元,及其中新臺幣58,407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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