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59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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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楊智民
被 告 賴炳昌即大明音響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

嗣於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一萬六千元變更為一萬四千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大明音響行,向被告購買卡拉OK音響一組(含點歌機、擴音器等),總價金五萬元。

嗣因擴音器部分故障,原告乃於一0四年七月初送至被告前開處所修理,約定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取件。

惟原告前往取件時,被告已人去樓空。

前開擴音器部分價金為一萬六千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一萬四千元。

被告已侵害原告關於前開擴音器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萬四千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估價單等為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按被告已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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