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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彭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意原告日後得依被告個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方案,以年息18.25%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59,530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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