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61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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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吳旻儒
被 告 陳三羿
訴訟代理人 張鈞炫
複代理人 黃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西區公益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由內側違規右轉,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元(其中烤漆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五萬三千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四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估價單、工作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是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被告從內側違規右轉,有過失,被告有亮右轉燈,原告則沒有過失。

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能接受,兩車並行,是被告先撞到原告的左後輪,原告才往左側偏,這些意見原告在鑑定委員會有敘述,監視器是由上往下拍。

從監視器原告的煞車燈是亮的,在監視器沒有看到的地方被告就往右偏。

被告是在無照營業狀態,被告是載乘客要在中美街右轉,他說是在美村路才要右轉,所以提前二百公尺打方向燈,他的乘客是由中美街走等語資為辯。

貳、被告則略以:被告雖有打方向燈沒錯,但被告並沒有右轉,而是直行。

所以被告認為被告應無過失。

而原告是從外側車道違規變換到被告車道。

原告提出的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

被告主張烤漆一千八到二千二百元。

零件就依照單據所載金額,沒有意見。

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判例意旨)。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疏失,致撞及右側之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受損,故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原告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往左偏向跨線行駛,原告車輛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距離,致左後葉子板與左側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肇事,足認是原告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而被告車輛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自無過失。

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依該鑑定意見書記載「民間監視器:檔名『MVI_ 2009』畫面時間22:17:04①車(按即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②車(按即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外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後同秒②車左側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此時①車右側輪仍位於內側車道);

22:17:05①②車發生碰撞;

22:17:07①②車皆停下。

路口監視器:檔名「0000-00 -00_00-00-00-C_路口(全景)」畫面時間22:16:05案外營小客車行駛而過(可觀前揭民間監視器22:17:04進入路口該案外營小客車之行駛路徑);

22:16:06②車出現在路口;

22:16:08畫面左下角可見①車車頭。

而依民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認係②車沿外側車道行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往左偏向跨線行駛時,致左後葉子板與左側內側車道直行之①車右前車頭發生肇事,委員會研議認為②車駕駛人疏失情節嚴重。

鑑定意見記載,吳旻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所不當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陳三羿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則原告縱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四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鑑定費用三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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