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619,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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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2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二段285巷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文讚所駕駛,為宇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正停車而要再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949元(包含鈑金6,348元、零件13,060元、塗裝6,541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承辦員警為肇因分析研判,亦認為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分析研判可佐(本院卷第18頁),亦足佐證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5,949元,包含鈑金6,348元、零件13,060元、塗裝6,541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5月5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060×0.369=4,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60-4,819=8,241;

第2年折舊值8,241×0.369=3,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41-3,041=5,200;

第3年折舊值5,200×0.369=1,9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00-1,919=3,281;

第4年折舊值3,281×0.369×(9/12) =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81-908=2,373),加上前開鈑金、塗裝費用6,348、6,5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5,262元(計算式:2,373+6,348+6,541=15,262),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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