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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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