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6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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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何宏建
被 告 施金德
訴訟代理人 施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94年1月17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930元(含本金29,492元)未給付。

又大眾銀行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國內函件業務交寄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元,及其中29,492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薪資微薄,且須扶養母親及子女,故請求酌減利息,另被告曾多次還款,實際積欠金額應為29,492元,而非34,9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實際積欠金額應為29,492元,非34,930元云云,依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之載列,被告積欠本金29,492元,惟連同利息計算至94年1月17日止共計34,930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4,930元,及其中29,4 92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930元,及其中29,492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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