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633,201608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心中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冠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建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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