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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 告 葉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4年7月18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訴外人柳月美向原告申訴被告於84年間向其招攬保險時稱,投保原告公司「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20SAEP(下稱系爭壽險),於保單滿20年後即104年12月22日,可領回新臺幣(下同)342,000元紅利,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畫書為據以取信於柳月美。
柳月美因此向原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詎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依柳月美所投條之系爭壽險保單條款第29條有關保險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約定,原告應給付之保單紅利應為2,999元,而非被告所稱之342,000元。
原告為維護柳月美之權益,經與柳月美協議後,已給付7萬元予柳月美。
(二)被告違反招攬系爭壽險保單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構成不當招攬行為,致柳月美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投保,復因該保單紅利並非被告所稱之金額,乃向原告申訴並求償,依同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因前揭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承擔被告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2、13、14條等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未依業務員代表合約履行義務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227條、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新20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當時期滿後可領得之紅利是342,000元,被告當時並無不當之招攬行為。
原告與柳月美和解,給付7萬元予柳月美,但要求柳月美簽立342,000元之收據,但柳月美不簽收,所以認為原告是小動作。
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可領回342,000元係以年利率10%計算而得,只有建議的性質,但原告公司不認同。
對於原告計算金額2,999元無意見,惟當時所有業務員均使用原證3之建議書,原告公司也未表示不能使用,並非不當招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柳月美向原告申訴被告於84年間向柳月美招攬保險時稱,投保原告公司系爭壽險,於保單滿20年後即104年12月22日,可領回342,000元紅利,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畫書為據,柳月美因此向原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實際可領取之紅利金額依柳月美所投保之系爭壽險保單條款第29條有關保險單紅利之計算及給付約定,原告應給付之保單紅利為2,999元,而非被告所稱之342,000元,原告為維護柳月美之權益,經與柳月美協議後,已給付7萬元予柳月美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柳月美出具之說明書、被告製作之計畫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系爭壽險基本條款、柳月美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不當招攬柳月美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新20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當時期滿後可領得之紅利以年利率10 %計算為342,000元,被告當時並無不當之招攬行為等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招攬柳月美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違反相關規定而為不當招攬?
(二)經查:⒈原告依系爭「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9條第1項「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該條之附件(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所約定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紅利金額總計為2,999元,此為被告所自認。
而該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歷年紅利金額,原告亦曾於105年1月27日通知柳月美,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雖抗辯:當時所有業務員均使用原證3之建議書,原告公司亦未表示不能使用,並無不當招攬云云。
就此,原告否認之,被告亦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當時所有業務員均使用原證3之建議書,原告公司知悉亦未表示反對。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畫,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書、圖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並不得記載預期將來對保險單紅利分配之有關事項。」
。
被告於84年間向柳月美招攬保險時稱:投保原告公司系爭壽險,於保單滿20年後即104年12月22日,可領回342,000元紅利等情,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計畫書為據,已違反前揭規定,構成不當招攬行為。
同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
依此規定,原告就被告之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兩造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所附之業務員管理規定第12、13、14條約定: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交予之任何文件做任何變更塗改或刪除,亦不得使公司受任何契約或合約之拘束;
業務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或者廢除任何合約或放棄任何權利,或招致任何責任或債務;
業務代表如未經公司書面核准,倘公司因業務代表有任何未經核准之行動或聲明而引起糾紛或法律上之訴訟時,一切有關費用及損失,概由業務代表負責給付。
準此,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提出非原告公司核准製作之建議書向柳月美招攬,致柳月美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投保,復因該保單紅利並非被告所稱之金額,致柳月美向原告申訴並求償,造成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即屬於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不當招攬行為所致,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不當招攬行為致侵害柳月美權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因前揭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承擔被告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2、13、14條等相關規定,應負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前揭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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