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65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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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李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欽全所有由張瑞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2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路○00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889元(其中工資、烤漆及折舊後零件合計為11,33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致前車即系爭車輛遇紅燈停車時,被告煞停不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瑞貞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張瑞貞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為2,703元、烤漆為7,000元、零件12,186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0至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0年4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8月22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4個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5個月計算折舊。

依上開方式依該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修理費用12,186元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1,6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186×0.369=4,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86-4,497=7,689;

第2年折舊值7,689×0.369=2,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89-2,837=4,852;

第3年折舊值4,852×0.369=1,7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52-1,790=3,062;

第4年折舊值3,062×0.369=1,1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62-1,130=1,932;

第5年折舊值1,932×0.369×(5/12) =2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32-297=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烤漆費用2,703、7,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1,338元(計算式:1635+2703+7000=11,338),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8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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