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被告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員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時乃受僱於原告,且為肇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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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黃淯耀
被 告 張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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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93.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為訴外人李林冊所有,而由訴外人李甲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訴外人李林冊以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而對原告起訴求償204,370元,嗣雙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調字第74號以100,000元達成調解確定,原告並已依上開金額賠償訴外人李林冊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又原告已自被告薪水中扣抵35,000元,故被告仍應賠償原告65,000元,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員工出車禍後,僅由員工負擔1成賠償金額之約定,又肇事車輛僅投保強制責任險,並未投保任意險,上開和解金額均係由原告全額給付,並非由保險公司支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案發當時乃受僱於原告,且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員,但因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離職,並不清楚後續處理狀況,亦不知道原告賠償訴外人李林冊100,000元之情事。
又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員工負擔全額,之前被告亦曾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好像只負擔1成之賠償責任,其餘皆由公司負責,另被告當時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嗣原告與訴外人李林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調字第74號以10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已給付全部金額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林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
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車輛,而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訴外人李林冊100,000元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原告於賠償後,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扣除被告之薪資35,000元後,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5,000元;
至於被告固辯稱雙方曾約定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若出車禍,僅須負擔1成之賠償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能就本件係經由保險公司支付前開賠償金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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