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0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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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施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俊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56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後,與被告簽立104年5月15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8元,分6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第一期即未依約履行,故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9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其40,56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568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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