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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文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行駛於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婉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0,429元(包含零件費用2萬5,801元、工資5,878元、烤漆8,7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理賠算書、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2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車由向上路沿大墩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是行駛在對方的後方約1-2公尺,因對方緩慢往前,我就往前,致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
我的前車頭刮凹損(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駕駛之後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前車是否有煞停之突發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0,42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萬5,801元,有前揭汽車維修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出廠,同年11月30日領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4年8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80元(計算方式:25,801×(1-0.9)=2,5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5,878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7,208元(計算方式:5,878+8,750+2,580=17,208)。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7,208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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