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1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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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楊杏蓮
被 告 洪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沛玲與原告楊杏蓮係鄰居,因原告楊杏蓮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堆放紙箱及回收物品,被告認為原告所為導致社區環境髒亂而心生不滿。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與原告因堆放紙箱及回收物品之事而起爭執,竟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臺中市北區五義街238巷內,經楊杏蓮以「你做什麼?你怎麼樣?」之言詞挑釁後,竟以「肖也」(臺語)一語辱罵楊杏蓮,足生損害於楊杏蓮之名譽,經楊杏蓮之夫鄒豐懋事先備妥之錄音機側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用賠原告。原告家門外環境髒亂,囤放物品及大量紙箱等易燃物,伊因擔心健康及火災之虞,而好心提醒原告,伊係在對方出口相逼、挑釁而出於無可奈何之情況,而隨口回應一句「肖也」。

是原告不定時的叫罵,那種情況伊認為原告不可理喻,伊有說「肖也」這句話,但伊不是跟原告對話,伊是跟管理員對話,伊說「肖也」(臺語)是因為原告大聲對伊講話,那天原告是有計畫的挑釁伊,來伊家前面拿錄音筆準備錄音;

原告造成社區人心惶惶,原告租我們社區之後,造成我們社區的困擾。

原告另外別的案件還有告很多人,伊有社區住戶的連署書,懷疑原告夫妻是否以告人求償方式當作生財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也」(臺語)一語辱罵楊杏蓮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夫鄒豐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且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再被告對當時有口出「肖也」(臺語)一語之事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天是原告有計畫挑釁伊,拿錄音筆錄音;

因伊認為原告不可理喻,伊說「肖也」(臺語)不是跟原告對話,是跟管理員對話。

原告另外案件還有告很多人,伊有社區住戶的連署書云云,並提出原告另外對他人興訟之被訴人名冊、東興大市住戶連署書及原告家門堆置物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

經查,被告既口出「肖也」(臺語)一語,且是針對認為原告不可理喻而口出此語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則不問被告係對原告或管理員說出該語,均係以該「肖也」(臺語)一語侮辱原告;

又不問原告是否有計畫挑釁、拿錄音筆錄音,被告均不應出言侮辱原告;

再原告是否會不定時至被告住處外大聲叫嚷,原告是否多次對他人興訟及在家門口堆置物品,概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所提出原告曾不定時至其住處外大聲叫嚷之錄音光碟、遭原告興訟之人別名冊、東興大市住戶連署書及原告家門口堆置物品照片,均不足認定被告未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肖也」(臺語)一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經查,原告賣菜、撿資源回收為業,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每個月收入不穩定約幾千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地、一部汽車,惟均尚有貸款,又其從事紓壓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雖遭被告公然侮辱,但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又兩造間係同社區之鄰居,然長久相處不睦,本件係原告刻意拿錄音設備錄音,亦僅錄得被告一句「肖也」(臺語)的侮辱話語,被告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實屬輕微,暨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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