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20,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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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陳逸帆即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息。

嗣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2,533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中國信託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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