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2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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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廖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則按主文所示計算循環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五百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累計消費記帳本金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查詢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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