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2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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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鄭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7元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向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7,517元、利息3,843元(合計為51,360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0元,及其中新臺幣47,517元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信用卡代償專案、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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