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3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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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林昌璟
被 告 洪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北屯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同向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1,546元、工資33,454元)。

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交易價值已經減損40,000元,合計原告共損失95,000元。

嗣原告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被告置之不理,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維修工單、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及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2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7號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有警詢談話記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零件部分沒有獨立存在之價值,不應計算折舊等語。

惟: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詳言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2.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55,000元,包含工資費用33,454元、零件費用21,546元,此有前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承前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8年7月出廠,迄105年1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6年7月,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2,155元(計算式:21,546×0.1=2,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33,454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609元(計算式:2,155+33,454=35,609)。

3.另查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材料交易自由化、客製化之時代趨勢下,新舊零件均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交易市場,得以獨自拆卸後、分別交易,難謂有何必須附著於汽車上始具有價值之性質存在;

況組合汽車之零件配備為數眾多,衡情均得增加汽車整體之效能、價值或使用上之便利,缺一不可,實無從逐一簡易二分為獨立性、附屬性兩者之可能,若強加區分,亦恐生判決之不確定性,而反失公允。

酌以新舊零件耐用年數本有不同,以新零件汰換舊零件,顯可增加耐用年數、而獲交易價值之增益,難謂車主無法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應堪認定。

損害賠償之範圍上限既本係「回復」物之「應(原)」有狀態,故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下,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與物之原有狀態相符。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除有經舉證排除之情況(如事故前甫更換新零件之狀況)外,系爭車輛維修前零件之應有狀態,應認亦均超過耐用之年限無疑,而應計算折舊,原告前揭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之理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超過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失40,000元一情,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2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7號函檢附之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領牌後於105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60,000元左右;

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5年1月間之折價約為40,000元...」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屬實。

而上開鑑定報告既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當時正常之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及正常行情車價,足認該鑑定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折價4萬元一節,係屬將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後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有超過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失40,000元,應一併加以賠償等語,核與民法第196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5月2日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09元(35,609+40,000=75,609),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一部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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