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3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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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雲
被 告 王成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1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號連宗大樓房屋1戶(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99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總計24,611元,原告屢請被告繳交管理費,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連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完全合法;

又這棟大樓現住戶有80多戶,只有7戶沒人住,所有管理費收入均用在重要處,且有用於修繕,可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到現場看。

之前約98年有向被告訴請管理費,二審也是勝訴,當時原告管理委員會名字跟現在一樣。

我們大樓快40年了,整棟只有被告不符管理費,被告一個月只付417元管理費,其實不夠用,但我們很節省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正當性合法性有欠缺,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應由3分之2以上出席,4分之3以上同意,原告應提出自99年迄今之所有會議紀錄、開會通知、選票、委託書作為證據,以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比例就不符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有欠缺。

系爭大樓一共有70戶,請問現在有幾戶。

二、另原告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系爭大樓很少人住在裡面,管理費是要處理公共事務,比如大樓清潔、修繕等,如根本沒有人住在那裡,繳交管理費根本沒有公共事務使用,只有原告在享受利益。

之前98年原告曾提同樣訴訟,第一審判原告敗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積欠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4,611元(自99年5月至100年8月共16期,以空屋計算管理費則209x16=3,344;

自100年9月至104年11月共51期,因未於當月15日前繳清管理費,而以全額計算管理費則417x51=21,267;

3,344+21,267=24,611)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連宗大樓104年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連宗大樓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應收明細表、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連宗大樓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被告對其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並未提出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61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9年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合法;

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當性、合法性有欠缺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查被告自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3個月,均未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原告因之依連宗大樓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舉行之選舉結果而獲擔任管理委員,再依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而擔任主任委員,依前揭說明,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而經法院撤銷決議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縱決議方法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自得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抗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之比例不合法,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當性、合法性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是連宗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此際,縱被告未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均無礙其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起訴欠缺保護必要,因系爭大樓很少人住在那裡,只有原告在享受利益云云,意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居住使用連宗大樓,繳交管理費僅供留住或有使用該大樓之少數住戶享受利益云云,惟系爭大樓既確實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縱實際使用戶數不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連宗大樓現無人使用,無繳納管理費必要,是被告以上情作為其無庸繳納管理費之理由,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67期之管理費24,611元(自99年5月至100年8月共16期,以空屋計算管理費則209x16=3,344;

自100年9月至104年11月共51期,因未於當月15日前繳清管理費,而以全額計算管理費則417x51 =21,267;

3,344+21,267=24,611),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應收明細表、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連宗大樓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已堪認定;

且被告積欠上揭期間之管理費,其中因連宗大樓於104年9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管理費打折應取消之討論議案,有連宗大樓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因之就被告自99年5月至100年8月止之管理費仍以打折計算,並無違誤;

另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管理費,於連宗大樓100年8月16日之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題一業已決議:「於每月15日前繳清當月管理費始享有空屋之優惠。」

等語,有該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1頁),被告遲未繳清上揭期間之管理費,原告因之就被告自100年9月起之管理費,以未於當月15日前繳清而請求全額管理費亦無違誤。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聲請原告應提出99年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委託書、選票及簽到資料,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不合法,即決議選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合法,故該法定代理人欠缺正當性、合法性云云,惟被告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比例不合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比例倘不合法,得由被告另訴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處理,於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訴主張之前,前開決議既尚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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