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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羅建興
被 告 張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98元,及其中新臺幣66,982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83元,及其中新臺幣66,982元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後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98元,及其中新臺幣66,982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即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6,982元、利息5116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98元,及其中新臺幣66,982元自民國104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金推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098元,及其中新臺幣66,982元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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