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4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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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莊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與大隆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美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9,870元(如依發票記載,零件7,570元、工資12,300元;

如僅計工資與折舊後零件金額為13,05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左前方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美華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陳美華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870元,包含工資12,300元及零件7,570元,有發票為憑。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3年3月出廠,算至103年12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57元(7,570×1 / 10 =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12,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057元(計算式:757+12,300=13,057),應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7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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