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44,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朱蘊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原告(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上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倘若逾期繳款時,各筆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3.97或百分之15加計遲延利息(原約定為百分之19.71計息,然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自105年1月2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87502元本金(分別為40367元本金、25047元本金及22088元本金共3筆)、利息2900元及到期費用530元(以上合計90932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消費利率資料表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