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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陳稚鑫
黃于玲
陳玉娟(即陳枝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枝明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稚鑫、黃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稚鑫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被告黃于玲及訴外人陳枝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六筆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並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息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息。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就學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九,加計前述百分之一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九。
並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稚鑫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共積欠債務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訴外人陳枝明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被告陳玉娟為其繼承人(即陳枝明之女)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告陳玉娟為債務人即被告陳稚鑫連帶保證人陳枝明之繼承人(陳枝明之女),被繼承人陳枝明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告陳玉娟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屏院勝家慧字第一0四00三一00八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玉娟對於陳枝明之前開保證債務,自應於其繼承陳枝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陳稚鑫、黃于玲雖亦為陳枝明之繼承人,惟被告陳稚鑫為本件債務人,被告黃于玲則為被告陳稚鑫之連帶保證人,渠二人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繼承無涉,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為證;
被告等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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